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旅行社管理条例
旅行社办理意外保险暂行办法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中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一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本市发展旅游业,应当发挥首都优势,突出北京待色,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管理工作。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旅游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研究旅游发展的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旅游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审核监督。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首都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对在远郊区、县经济不发达地区投资旅游业,带动地区经济发展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经予政策支持或者资金扶持。

第十三条 本市大力发展国际旅游,促进国内旅游,鼓励开发展现古都风貌,体现现代文明,具有知识性、趣味性和参与性的旅游项目。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北京历史、文化内涵或者旅游地特性的旅游纪念品。

第十五条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旅游规划

第十六条 开发本市旅游资源,应当按照统一规、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首都城市性质和布局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计划、规划管理部门对饭店、旅游区(点)、大型游乐场等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进行充分论证,避免盲目建设;不得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利用森林、水域、自助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采取保密措施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旅游、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旅行社、饭店、旅游区(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置和提高。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   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   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旅行社和导游员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三十条 外埠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或者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不得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三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应当具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执业证书并佩带导游员胸卡。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旅游住宿

第三十五条 饭店、旅店等旅游住宿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住宿单位接待处国旅游者,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和公安机关颁发的《涉外安全合格证》。
旅游住宿单位接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者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设立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的,聘请单位应当将所聘公司及人员情况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旅游区(点)

第三十九条 本市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设施和服务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四十条 新建的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四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三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持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旅游区(点)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日常清洁和维护,设置必要的清扫人员,创造文明、整洁的旅游环境。

第五节 定点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为保证服务质量,本市对接待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者实行定点管理。
餐馆、商店、饭店、旅游客运车船公司、医疗咨询机构、文化演出场所、摄影摄像公司等旅游经营者,均可以提出定点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对设施和服务达到规定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定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卫生、文化、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应当将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医疗咨询、摄像、娱乐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第六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和饭店管理公司进行年度复核或者审验。
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和饭店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五单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稍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违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给予或者收受回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撤销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的等级,吊稍导游员的执业证书,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导游员,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持导游员执业证书或者佩带导游员胸卡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导游员执业证书,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导游员,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对无导游员执业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的,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撤销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的等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和妥善处理好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是指:
    (1)造成海外旅游者人身重伤、死亡的事故;
    (2)涉外旅游住宿、交通、游览、餐饮、娱乐、购物场所的重大火灾及其它恶性事故;
    (3)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严重的事故。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参加“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联络网的单位(以下简称“报告单位”),都有责任将重大旅游安全事故上报“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
第四条 报告单位在接到旅游景区、饭店、交通途中或其他场合发生的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报告后,除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外,应同时以电传、电话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向“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
第五条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事故发生后的首次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事故发生的初步情况;
     (3)事故接待单位及与事故有关的其他单位;
     (4)报告人的姓名、单位和联系电话。
    2.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报告内容:
     (1)伤亡情况及伤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团名、护照号码;
     (2)事故处理的进展情况;
     (3)对事故原因的分析;
     (4)有关方面反映和要求;
     (5)其他需要请示或报告的事项。
    3.事故处理结束后,报告单位需认真总结事故发生和处理的全面情况,并做出书面报告,内容
     包括:
     (1)事故经过及处理;
     (2)事故原因及责任;
     (3)事故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
     (4)善后处理过程及赔偿情况;
     (5)有关方面及事主家属的反映;
     (6)事故遗留问题及其他。
第六条 “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在接到报告单位的报告后,应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并对所请示的问题做出答复。
第七条 “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设在国家旅游局综合业务司
    电话:65234521
    传真:65122096
    地址:北京建内大街甲9号
    邮编:100740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
    释和修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
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旅行社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以下简称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本条例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 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 有经培训并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四) 有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旅行社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国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50万元人民币;
(二) 国内旅行社,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一) 国际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交纳60万元人民币;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交纳100万元人民币。
(二) 国内旅行社,交纳10万元人民币。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申请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设立申请书;
(二) 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旅行社章程;
(四) 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 开户银行出具有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 经营场所证明;
(七) 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 符合旅游业务发展规划;
(二) 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 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经审核批准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核批准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社(以下简称分社)。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当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同其设立的分社应当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 徕、统一接待。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旅游业务。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 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 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 抵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 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 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章据。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 旅行社因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 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 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旅行社办理意外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 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 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时,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五条
旅行社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

(一)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

(二)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药费;

(三)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

(四)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

(五)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的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

     第三章 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

第六条
旅行社组织的入境旅游, 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完出境手续出境时为止.旅行社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 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旅游者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限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旅游者在终止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后自行旅游的,不在旅游意外保险之列.

第七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基本标准:

(一)入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

(二)出境旅游: 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

(三)国内旅游: 每位旅游者10万元人民币;

(四)一日游(含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与国内旅游): 每位旅游者3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旅行社开展登山/狩猎/漂流/汽车及摩托车拉力赛等特种旅游项目,可在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基本标准之上,按照该项目的风险程度,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手续

第九条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必须在境内保险公司办理.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列明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旅游意外保险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费;

(二)保险金额;

(三)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的各项旅游意外事故的赔偿比例.

第十一条
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应由组团旅行社负责一次性办理,接团旅行社不再重复投保.

第十二条
组团旅行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定,《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书》.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可以下列方式向保险公司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手续:

(一)每组织一个旅游团队,向保险公司办理一次投保手续;

(二)以上一年度组织旅游者的人数为基准,一次性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旅游意外保险索赔有效期限做出约定,一般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为限.

第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 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包含旅游意外保险费,该保险费可单独列项.

第十七条
当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应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并由组团社同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对旅游者的小额行李物品损失的赔偿,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做出规定; 在约定数额内可由旅行社先向旅游者垫付,旅行社凭理赔申请及损失证明与承保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

         第五章 行业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对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妥善保管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的各种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选择保险业务信誉好 /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七条, 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金额低于本规定基本标准的,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为其派出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和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 逾期不改的,处以人民币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拒不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至1万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

  第 一 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施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工作,维护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根据《施行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旅行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负责施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各级质监所在审理保证金赔偿案件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公正办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三、各级质监所在办案过程中,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下列情况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自身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
  一、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
  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四、超过规定的时效和期间的;
  五、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

        第 二 章----管 辖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质监所对施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先受理,后按投诉对象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处理。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管辖下列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
  一、中央部门开办设立的国际旅行社;
  二、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八条
地方各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本局收取并管理其保证金的旅行社的保证金赔偿案件。在省(区、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保证金赔偿案件,由省级旅游局质监所管辖。

第九条
质监所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所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质监所,受移送的质监所应当受理。受移送的质监所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质所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质监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质监所有权审理下级质监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也可以把本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交下级质监所审理。下级质监所对它所管辖的保证金赔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质监所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质监所审理。

        第 三 章----审 理

第十一条
保证金赔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所列保证金赔偿适用范围;
  二、请求人是旅游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旅游2者和其合法代理人;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旅行社,具体的要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二条
请求人应当向质监所提出赔偿请求书。赔偿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旅行社的名称、导游姓名;
  二、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年龄及团队名称、地址、电话;
  三、赔偿请求和根据的事实、理由与证据。

第十三条
质监所接到赔偿请求书,经审查,符合相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赔偿请求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质监所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及时将《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送达被投诉旅行社。被投诉旅行社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当写明调查核实过程、事实证据、责任及处理意见。质监所应当对被投诉旅行社的书面答复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被投诉旅行社接到质监所《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可以与请求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有关和解情况报送质监所。

第十六条
质监所处理赔偿请求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30日内进行调解,促使请求人与被投诉旅行社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质监所对调解不成的案件,可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请求人自身的过错,右以决定撤消立案,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二、属于请求人与被设诉旅行社的共同过错,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也可以由质监所决定
  三、属于被投诉旅行社的过错,可以决定由被投诉旅行社承担责任。可以责令投诉旅行社向请求人赔偿损失;
  四、属于其他旅游服务单位的过错,可以决定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质监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由所属旅游局主管负责人核准签发。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质监所提出由诉。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
向质监所请求用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天。时效期限以请求人受侵害事实发生时计算。超过时效的请求可以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质监所受的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审理终结。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质监所批准,可以延长审理30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第4号令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赔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照顾旅客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为其进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本次旅途中海关准予旅客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
(一)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
(二)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他物品。

第四条
进境旅客(包括持有前往国家或地区签发的再入境签证的中国籍居民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每种限一件。旅客应主动向海关申报,海关方可准予暂时免税放行。

第五条
海关准予暂时免税的本次进境物品,须由旅客在回程时复带出境。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本次回程时复带出境的,应事先报请出境地海关办结有关手续。

第六条
中国籍居民、中国籍或外国籍非居民长期旅客携带本规定第三条之物品出境,如需复带进境,应在本次出境时,主动报请海关验核。复带进境时,海关验凭本次出境的有关单、证放行。

第七条
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具体申报手续、适用单证及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当天或短期内多次往返的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

第九条
进出境旅客违反本规定或者未将海关暂准免税放行物品复带出境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5日起实施。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前款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指根据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

第三条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由旅客本人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七万元。

第七条 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第八条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

第九条 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其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的管理,规范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参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主要以团队形式进行。团队是指由有经营权的旅行社组织的、三人以上的出国旅游团(以下简称团队)。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和地区,由 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提出,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必须有组织、有计划、有控制地发展。国家旅游局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绩,审批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向公安部务案,并对外公布。末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对组团社接持入境旅游人数的一定比例核定其组织团队出国旅游的人数,并统一印制、编号发放《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以下简称《审核证明》)。《审核证明》每人一份,一式三联。

第五条
组团社按照国家旅游局核定的出国旅游配额人数组团,办理参游人员报名、收费等手续,填写《审核证明》。《审核证明》内容包括参游人员基本情况、团队名称、参游路线、收费标准以及实交金额等。

第六条
《审核证明》经国家旅游局或所在地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核章。一联由负责审核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一联由参游人员交公安机关审验,一联由组团社自存。没有审验合格的《审核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第七条
参游人员在组团社报名并交付全额费用后,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户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参游人员出境意见,同时交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审核证明》及组团社开具的旅游所需全额费用的发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查验参游人员提交的《审核证明》和费用发票,确认组团社和参游人员的合法资格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出国旅游手续,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参游人员。参游人员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颁发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九条
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编号发给组团社。组团社应当如实填写并经国家旅游局或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合格后加盖审验章。《名单表》一式三联。出境时,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对没有《名单表》或实际出境人员与《名单表》登记状况不符的不予放行。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注明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第一联;第二联暂由团队领队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收存。第三联由组团社在团队回国后交负责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团队的旅游活动须在领队的带领下进行。团队须经国家开放口岸出入中国国境 ,公安边防机关有特殊规定的,按公安边防机关的规定办理。团队必须整团出入境,在境外确须分团的,组团社应事先报经有关省级公安边及机关批准。末经批准在境外分团的,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组团社有责任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不得安排参加色情、赌博、毒品以及危险性活动。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领队须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驻外旅游办事处报告,组团社须及时向国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严禁参游人员在境外滞留不归。对滞留不归的,组团社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查询和遣返等事项,组团社应予以协助并负责垫付费用,事后向被遣返人员追偿。

第十三条
参游人员携带行李物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组团社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团队行李验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以自费出国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的,或者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